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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488号

陶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4-27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陶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辉,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2009年12月7日因吸毒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陶辉等人挑衅并采用丢啤酒瓶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吴某、徐某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陶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吴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陶辉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陶辉供述称,其只是一个人打架,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而是劝架。同时辩称其案发后是投案自首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夜,被告人陶辉与朋友数人在海宁市海洲街道西山路勤俭路路口潮粥皇店内吃夜宵。此间,被害人吴某、徐某一行数人亦进入店内准备吃夜宵,因被害人吴某经过被告人一方的餐桌时多看了被告人陶辉等人一眼,被告人陶辉等人便觉不爽,遂率先向被害人一方所在的包间处扔掷茶具进行挑衅,遭到对方回击。被告人陶辉及同伙数人当即冲向吴某等人的包间,持啤酒瓶、电水壶、椅子等扔掷、击打被害人一方,造成被害人吴某、徐某受伤。嗣后,被告人陶辉等人即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小血肿、少量积气,左前额斜行创口长4.3cm,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左面部颧骨下方瘢痕长度为1.7cm,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陶辉与被害人吴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陶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个人向被害人一方寻衅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上述事实,由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并为本院确认:被害人吴某、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陶辉一方无故殴打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参与人数、具体经过及后果等情节,同时证明对方那边至少有三、四个人持啤酒瓶、凳子等对其肆意殴打等情况;证人陈某2、陈某1等人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事发经过情况,亦证明被告人陶辉一方有数人参与殴打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地点及痕迹等情况,检查中发现现场地面留有带血的餐巾纸、碎啤酒瓶、电水壶、餐具等若干,以及侧倒在地上的椅子等;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一方共有数人先后离开自己座位并持啤酒瓶、电水壶、椅子等冲向被害人吴某等人所在包间的时间节点、人数、参与人员身体基本特征、衣着打扮、打斗经过等及其先后离开现场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节基本一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吴某伤情及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二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辉的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陶辉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陶辉有吸毒违法劣迹;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陶辉与二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被告人陶辉就其本人参与寻衅并致人受伤的事实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辉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陶辉案发后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辉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陶辉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罪行以外,还应当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陶辉与同伙多人共同对被害人一方实施随意殴打行为并致轻伤之事实。本案中其他参与人员的共同寻衅行为也构成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使共同参与者尚未到案,本案仍属于共同犯罪案件。由此认为,被告人陶辉虽有自动投案行为,庭审中亦表示认罪,但被告人所谓只有其一个人实施犯罪的供述与本案基本证据不符,可见其对于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作了虚假供述,有意图包揽罪责之嫌。因此,被告人陶辉缺乏“如实供述”这一要件,不符合自首条件。公诉机关之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辉之辩解不能成立。当然,被告人陶辉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其自动投案的行为应予肯定,并在量刑时酌情体现。综上,为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乐群

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  朱财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