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5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负责人付兴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该行业务部主任。被告杜淑香(系债务人图金太妻子),女,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杜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贾英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丈夫图金太系我行优质客户,2014年9月3日我行为图金太通过网上银行办理一张贷记卡,办卡后使用正常,透支后能够及时偿还,未出现不良透支。2015年11月图金太因病去世,截止2016年3月31日,透支信用卡本息合计53482.65元,要求被告杜淑香偿还图金太生前信用卡透支本金5万元及利息3482.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淑香辩称,对丈夫图金太生前在原告处办理5万元贷记卡事实认可,现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3482.65元没有异议,但我没有正式职业,无能力替丈夫图金太偿还此笔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表二页及图金太身份证明。2、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表。3、个人牡丹卡签收、发放登记表。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杜淑香丈夫图金太生前申请办卡的事实,办卡后图金太正常使用,同时能够证明图金太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计53482.6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杜淑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被告杜淑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可证明图金太死亡日期及死亡原因。(以上均为复印件)2、图金太火化证复印件,证明图金太火化的事实及火化的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杜淑香与图金太于2009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淑香与死者图金太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图金太通过网上银行在原告处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510XXXXXXXXXXX73,办卡后图金太正常使用,被告杜淑香始终与图金太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7日图金太因煤气中毒去世。图金太生前使用的贷记卡透支本金5万元,发生利息3482.65。另查明,被告杜淑香与图金太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淑香丈夫图金太生前办理贷记卡行为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图金太向贷款人原告的透支借款,应当如期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图金太使用该卡透支行为时间系与被告杜淑香共同生活期间,此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杜淑香偿还丈夫图金太生前用该贷记卡透支欠款5万元及利息3482.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348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杜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英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沫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