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光伦,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杨光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川0525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时,出庭检察人员向法庭出示了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泸古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还有同种漏罪未判决,建议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认为,经二审审查发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在原判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本案依法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刑初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晓波
审 判 员 程德朋
代理
审判员 徐翻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