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坤(又名陈百坤),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忠,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军民,男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坤,男委托代理人刘杰,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明辉,男上诉人陈伯坤、王振忠、焦军民因与被上诉人李恒坤、王明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陈伯坤、王振忠、焦军民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4361号民事判决,陈伯坤、王振忠、焦军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李恒坤与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814-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明辉所有的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的两大间厂房和两台数控机床、六台元车,三台镗铣车床,一台铣车,一台台钻、一台群钻予以查封,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系三人与王明辉的合伙企业,该厂归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与王明辉共同所有。根据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的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辉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2015年12月10日,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对裁定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经审理查明,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出资者为王明辉。原审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明辉系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系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与王明辉的合伙企业,该厂归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与王明辉共同所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承担。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为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与王明辉共同出资成立的的合伙企业。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与王明辉2007年12月16日签定了《鑫源机械厂章程(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四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利益的分配等内容。其中陈佰坤出资十五万元、王明辉出资十五万元;王振忠现金出资十三万元、以行政(市场)资源出资两万元;焦军民现金出资十万元、以技术资源出资五万元;红利分配按每人25%的比例于年终进行分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佰坤;执行董事为焦军民。同日各方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出资者为王明辉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证据采信错误。一审以辉县市工商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据,否定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为合伙企业��基本事实,证据采信错误。王明辉已对辉县市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正在二审中,尚未有明确结论。
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目前王明辉诉辉县市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一案正在二审中,本案应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
四、一审判决不公。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作为合伙企业,其财产为合伙人共有,一审法院将该企业的财产作为王明辉的个人财产执行显然错误,也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的一审诉讼请求。李恒坤答辩称:
一、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书及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都能证明王明辉系该厂的负责人,该厂为个体工商户,并且所有资产属王明辉个人资产。2、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所提供的内部合伙协议我方不认可,不排除为逃避债务造假可能。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另附(2016)豫07行终18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王明辉答辩称:认可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的上诉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王明辉诉辉县市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豫07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经营者为王明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6)豫07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明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系合伙企业,陈佰坤等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佰坤、王振忠、焦军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万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