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5民初212号原告廖志刚,男,汉族,1957年6月18日出生,江西省乐安县人,个体户,住乐安县。被告肖敏贵,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农民,住乐安县。被告肖水荣,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肖敏贵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志刚诉被告肖敏贵、肖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廖志刚以被告肖敏贵已实际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为由,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廖志刚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志刚承担。
审判员 唐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