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110号
原告:王微,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长君,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迪,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王微与被告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微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冯迪因生意投资向原告王微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同年11月12日前还清,月息2%。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迪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王微名下账号为622208251200010105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冯迪名下账号为622700058701007009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先后四次汇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6000元,上述共计196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微向冯迪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月利率2%,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前偿还本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迪于2015年8月12日与原告王微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1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故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系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本金为130000元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微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本金为1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冯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程
人民陪审员 巴 琳
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