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8时许55分许,被告人黄××驾驶牌照号为M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宁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公里处时,车辆撞到中心护栏后失控,在失控过程中又撞到由被害人蔡××驾驶的已发生事故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将站在车下的蔡××及乘车人袁××撞到桥下,造成被害人蔡××受伤,被害人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黄××驾驶牌照号为MGV9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宁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公里处时,因雨天道路结冰,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撞到中心护栏后失控,在失控过程中又撞到由被害人蔡××驾驶的已发生事故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将站在车下的蔡××及乘车人袁××撞到桥下,造成蔡××、袁××受伤,后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主要责任,蔡××负事故次要责任,袁××不负事故责任。当日,黄××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单、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黄××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莹
代理
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