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154号原告王德财,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黄细毛,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杨佳,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民族不详,个体,住大武口区。
原告王德财诉被告黄细毛、杨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财、被告黄细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财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王德财与被告黄细毛就位于大武口区人民南路街道营业房内不锈钢制作安装工程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制作安装工程费用为43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协议达成后,王德财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结清款项。2015年7月份,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位于歌亿方KTV营业场所内不锈钢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工程价款为467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完成该项工程后将两次的工程款一并付清。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46700元的欠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不锈钢制作安装费987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利息共计3836元(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25日所欠43000的13个月利息、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所欠46700元的5个月利息)合计:93731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细毛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费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第三项请求均不认可。被告黄细毛在2016年1月份通过信用卡在原告的POS机上向原告偿还过9998元。被告杨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德财提交的证据、黄细毛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欠条二张,证明黄细毛于2015年2月6日、10月25日分两次向王德财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黄细毛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王德财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黄细毛、杨佳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10月份,黄细毛分两次向王德财出具了两份欠条,确认其欠付王德财不锈钢制作安装工程款共计89700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黄细毛于2016年1月份向王德财支付9994元。黄细毛和杨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不锈钢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王德财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共同义务,黄细毛应按双方结算的价款向王德财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但黄细毛在向王德财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款项,故王德财要求黄细毛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付款项数额应更正为79706元(89700元-9994元;黄细毛抗辩主张其支付的是9998元,但王德财认可的为9994元,因黄细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以王德财自认的数额为准,黄细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黄细毛应自其向王德财出具结算欠款凭据后及时支付欠款,黄细毛未按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王德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黄细毛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王德财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依法更正为3312.89元[(43000元-9994元)×6%年贷款利率÷12个月×13个月+46700元×6%年贷款利率÷12个月×5个月]。杨佳与黄细毛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欠款系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黄细毛在庭审时自认他和杨佳是在共同经营装饰装修生意,故杨佳应与黄细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王德财要求判令杨佳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细毛、杨佳支付原告王德财承揽加工费79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细毛、杨佳支付原告王德财逾期付款利息331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德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王德财负担122元,由被告黄细毛、杨佳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