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5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朋。
委托代理人:程伟,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先军。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王海波。再审申请人王东朋因与被申请人田先军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东朋申请再审称:1.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田先军陈述前后矛盾;《贵州省习水县温水镇幸福大道路基工程分包协议》、《习水县温水镇幸福大道两侧地块开发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既不是借款的原因,也不是借款的目的;田先军与案外人何庆海、宋代超的电话通话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何庆海的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2.二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田先军应对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田先军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东朋对田先军还款的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王东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田先军与王东朋、王海波系朋友关系,王东朋、王海波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31日,田先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习水支行温水分理处两次转账汇入王海波账户500000元。庭审中,田先军诉称自己为了在王东朋、王海波公司承接工程业务,借款500000元给王东朋、王海波,没有向王东朋、王海波索要借条,提供了《习水县温水镇幸福大道两侧地块开发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为据;王东朋、王海波对田先军通过银行账户向王海波转账50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田先军归还其之前向王东朋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款项是田先军向王东朋出借的借款,还是归还田先军之前向王东朋的欠款。对于争议款项,田先军诉称,其为了取得王东朋的信任并从王东朋处获得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机会,通过案外人何庆海的介绍,向王东朋出借争议款项。田先军举示了转款凭证、《贵州省习水县温水镇幸福大道路基工程分包协议》、《习水县温水镇幸福大道两侧地块开发合作协议书》以及田先军与案外人何庆海、宋代超的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王东朋辩称争议款项系田先军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但并未就之前借款500000元给田先军的事实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人民法院判断田先军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王东朋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而确认争议款项系田先军向王东朋的出借款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判决由王东朋向田先军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王东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东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