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81刑初147号

阳俊 盗窃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阳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俊,男,仡佬族,1978年2月25日生,贵州省务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现住清镇市出租屋。2005年12月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后于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远敏、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下午18时许,在清某彩票店内,被告人阳俊趁店内人员不注意时,将被害人吴某1放在店内一玻璃圆桌上的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悄悄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3月21日,阳俊在清镇市三角花园被清镇市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一直留在阳俊身边,现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22日,经清镇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8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阳俊的供述;2、失盗主的陈述;3、证人证言;4、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6、被告人阳俊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俊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阳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运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靖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