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3民初782号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藏族,农民。被告祁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土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宗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