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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终196号

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不予受理上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当事人
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冈北里**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子超,执行董事。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航公司)因与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汇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破预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亚航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次债务人是债务人的债务人。一审认定凯超公司系上诉人债权的主债务人,汇成公司系次债务人错误。且汇成公司是连带担保人,上诉人有权选择由债务人或连带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汇成公司与凯超公司在偿还上诉人债务时不存在主次之分,也没有先后顺序。因此,在凯超公司和汇成公司均未向上诉人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选择申请凯超公司或汇成公司破产。2.一审法院以汇成公司是否资不抵债需破产清算的事实并不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无需进一步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汇成公司未能清偿上诉人的到期债权,上诉人有权申请其破产清算。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为,破产原因是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经济原因,是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关键事实。我国相关法律对破产原因的具体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解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以上规定,破产原因在判断标准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两种破产原因的适用情况看,前者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明显,无须审计评估即可判断的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不易判断的案件。立法之所以作出区别规定,是因为债务人如果资产超过负债,仅从理论上讲,其通过自愿清偿或强制执行程序就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不一定需要启动破产程序,故而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一般应提供其已经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但申请时不需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因为这超出了债权人可能的举证能力范围,限制甚至剥夺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所以,通常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停止支付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防止对此发生误解,《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即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上,明确排除了资不抵债因素。这也是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与破产原因的区别。另外,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应受理破产案件时,可能无法及时准确查明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为了不延误受理期间,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也不需再证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本案上诉人亚航公司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被上诉人为连带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者连带保证人主张到期债务。现上诉人选择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向兰州中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汇成公司债务履行不能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已完成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兰州中院预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拒绝签收的行为,是对自己异议权的放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即可推定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兰州中院应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再者,我国破产案件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即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即使是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案件在受理后也并非一定以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进行财产清算而告终结,破产案件还可以根据其他当事人的申请转以和解或者重整等挽救程序而终结。故被上诉人汇成公司也不会因上诉人亚航公司的破产申请被动进入破产程序而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反而能够挽救其暂时危困的窘境,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

审判员  魏淑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