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3执118-4号申请人周桂芹。被执行人周木生。周桂芹与周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桂芹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周木生应向周桂芹支付人民币9070元。经查被执行人周木生外出务工,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周桂芹与被执行人周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汉平
审判员 程 炜
审判员 李磊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