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194号申请执行人韦东,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被执行人樊勇,男,1974年6月8日出生,壮族,现住武宣县。申请执行人韦东与被执行人樊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樊勇没有履行生效的(2015)武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东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樊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韦东木糠款20500元及逾期利息,并交纳案件执行费208元,合计20708元及逾期利息。但被执行人樊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樊勇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樊勇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樊勇的银行存款、地产、房产、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武宣县人民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华停
审判员 陆 荣
审判员 谢玉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