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初34号原告兴文县仙峰苗族乡高山好村五组,地址:兴文县仙峰苗族乡高山好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梁永均,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群,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地址:兴文县香山小路644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桃,兴文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员。委托代理人吴永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文县仙峰苗族乡高山好村五组诉被告兴文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中,原告兴文县仙峰苗族乡高山好村五组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文县仙峰苗族乡高山好村五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文县仙峰苗族乡高山好村五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兴文县仙峰苗族乡高山好村五组负担。
审 判 长 龚汝林
代理
审判员 刘俊路
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