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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430号

靳治军与赵治国、任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靳治军,赵治国,任丛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430号

原告:靳治军,男,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赵治国,男,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任丛琴,女,汉族,住洛宁县。

原告靳治军诉被告赵治国、被告任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治国、被告任丛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治军,被告赵治国、被告任丛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治国和被告任丛琴系夫妇,于2010年租住在我家院子内,我们两家相处友好。2013年3月,二被告分期付款购买一辆东风大力神牌新车,车牌号为豫M×××××,在新疆跑运输生意。2014年3月,二被告因需交车款向我打电话借款现金一万元,经被告赵治国姐夫王大民借走,并写下借条,约定月息200元。2014年4月,被告赵治国说要去煤矿拉煤,到年底一次性结账,但现在需要交车款,再次向我借款三万元,经被告任丛琴借走,并写下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600元。借钱时承诺年底还本付息。2015年初我开始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分文。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追回被告借我的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8600元;2、从起诉之日起以586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4年3月18日,借条一张。

二、2014年4月14日,借条一张。

被告赵治国辩称:借款4万元属实,但是借款一万元的条子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三万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份,我一直给原告上有利息。借款4万元我同意还,但利息需要重新确定。

被告任丛琴辩称:对于借款三万元我知道,另外一万元我不知道。我和被告赵治国于2016年1月经法院调解已经离婚,对债务承担约定明确,借靳治军的三万元由赵治国偿还,我认为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赵治国负责偿还,与我无关。被告任丛琴向法院提交证据:(2016)豫0328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治国与任丛琴原为夫妻关系,双方自2010年租住在原告院内。2013年3月,二被告购买一辆东风大力神牌货车一辆。2014年3月18日,被告赵治国向原告打电话借款现金一万元,经被告赵治国姐夫王大民取走,并由王大民写下借条一张,内容“借条赵治国今借到靳治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4年3月18号借款人:赵治国(代取人王大民)”。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治国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三万元,经被告任丛琴取走,并由被告任丛琴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借据今借到靳治军叁万元整(30000)月息600元借款人赵治国经从琴手利红在2014年4月14号”。利红系原告靳治军妻子。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追回被告借我的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8600元;2、从起诉之日起以586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四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承认借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万元债务的承担及借款一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一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亦不承认借款约定利息,对原告一方约定有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赵治国辩称关于借款三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截止到2015年12月,其一直给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任丛琴辩称其与被告赵治国已经离婚,双方对债务承担约定明确,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被告赵治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双方离婚时双方有权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出约定,但此为夫妻之间约定,不能向外对抗其他的债权人,因此对被告任丛琴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两笔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二被告之间亦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要求清偿债务,二被告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治国、任丛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靳治军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其中三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约定利息20‰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赵治国、任丛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靳治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赵治国承担632.5元,被告任丛琴承担632.5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裴 震代

审 判员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张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