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79号
原告:冼某,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441。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434。
原告冼某诉被告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某诉称:原告冼某与被告顾某,于2016年2月5日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不按离婚协议执行,言而无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离婚协议书注明的壹拾万元(100000元)整的房屋折价款。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来逃避,一拖再拖,导致原告母子无家可归。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按照离婚协议执行赔偿义务。(离婚后位于四会市誉城大道誉海湾2栋304房屋由被告折价给予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顾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离婚证;4、离婚协议书;5、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到四会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四会市誉城大道誉海湾2栋三座304房屋,离婚后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给予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该房屋剩余的房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还清房贷款后,原告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被告不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四会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四会市誉城大道誉海湾2栋三座304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离婚后,被告不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冼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锦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国辉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