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264号原告李岱花。被告张茂祥。
原告李岱花与被告张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岱花、被告张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岱花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欠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14000元;同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欠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2800元;同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欠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利息5600元;同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欠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5600元;同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欠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利息5600元。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其中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2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3000元),欠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600元。综上,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时按约付息,具体按何利率支付利息的不清楚,有了支付一些,没有就不支付,最后一次付息为2015年7月12日,经核算共支付27050元利息。为便于计算,原告将被告后支付的利息逐月递补上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对于被告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0‰部分的利息7250元,同意予以返还。截止2016年3月,原告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34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2016年3月25日前利息34200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茂祥辩称,2014年,原告为开设赌场找其商量,要求其替原告管理赌场,资金由原告想办法解决,在其同意后,原告给其5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利息。其在管理赌场过程中,因参赌人员从其处借款无法按时偿还,而原告处的利息要按时支付,故其又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于同年7月25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600元,于同年8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于同年9月2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此后,其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农历12月底。利息支付方式有汇款、现金支付等。综上,原告诉称借款金额属实,但原告所制利息表系凭空伪造,其向原告所借借款属非法高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从其处所得高利息,应依法扣除,要求自主张之日起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2万元,同意抵扣本金,其余部分,其愿意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0日5000元借款的利息6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茂祥先后共向原告李岱花借款12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其中2014年7月10日、7月25日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0‰,其余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0‰。借款后,截止2015年7月12日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05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客户通知书、ATM存款凭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茂祥向原告李岱花借款,并出具了金额合计为12万元的借条,其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李岱花有权要求被告张茂祥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其中2014年11月10日5000元借款(已归还)的利息6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高于月利率20‰,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并未损害被告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其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农历12月底,但根据其提供的汇付凭证,基本每月支付利息未超出月利率30‰,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其按月利率30‰将被告后支付的利息逐月递补上月利息,确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并同意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超出30‰的利息,该自认并未损害被告合法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利息2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0‰部分利息酌抵借款本金7250元,故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75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8日前利息34240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茂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岱花借款本金11275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8日前利息34240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原告李岱花负担72元,被告张茂祥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8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姚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