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475号
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五烈镇锦春路光明花苑8号。
法定代表人:韩银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俊祥,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克锋,居民。
被告:曹东林,居民。
被告:徐扣龙,居民。
被告:张克祥,居民。
被告:陈卫军,居民。
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烈互助社”)与被告张克锋、曹东林、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烈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锋、曹东林、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五烈互助社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烈互助社诉称:2015年7月31日,张克锋因经营需要向五烈互助社借款15万元,月使用费率8.49‰,逾期加费50%,于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张克锋的妻子曹东林系共同借款人,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五烈互助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克锋、曹东林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锋、曹东林、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五烈互助社与张克锋、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合同编号:第15070423号),约定:张克锋因装潢材料资金周转需要向五烈互助社借款15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使用月费率8.49‰,逾期加费50%/月;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自愿对张克锋按期偿还本费及五烈互助社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曹东林以张克锋配偶身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五烈互助社向张克锋发放了借款15万元,张克锋、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张克锋、曹东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五烈互助社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五烈互助社与张克锋、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曹东林作为张克锋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借款发生后,张克锋、曹东林、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五烈互助社要求张克锋、曹东林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克锋、曹东林追偿。张克锋、曹东林、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锋、曹东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五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9‰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9‰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张克锋、曹东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克锋、曹东林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张克锋、曹东林、徐扣龙、张克祥、陈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
审判员 何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