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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行终17号

吴国江与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江,利川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滨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洪家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厚琼,利川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利川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上诉人吴国江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江、被上诉人利川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刑警大队大队长孟德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成、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国江因林地争议与他人发生纠纷,认为处理不公,多次到利川市、恩施州、湖北省、北京市有关部门上访。2015年4月20日,原审原告吴国江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并通过广播、展板形式予以训诫。利川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到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将其劝返,并于当天晚上送往利川。被告利川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吴国江2015年4月20日在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行为立案调查取证,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吴国江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经询问和调查后,认定原告吴国江于2015年4月2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地方滞留,被北京警方作为违法人员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清楚。2015年4月22日,被告利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利公(治)行决字(2015)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国江予以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天向其宣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利川市治安拘留所执行。

原告吴国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利公(治)行决字(2015)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并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吴国江及肖友连、罗仙菊等人的询问笔录、利川市驻京办工作人员以及恩施州驻京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北京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国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国江承担。

上诉人吴国江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精神损害等一切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去中南海是为了到中南海邮局投递信访材料,而非上访,并未违法;2.上诉人被送往马家楼救济中心并非是因为违法,而是要求给县市接回后处理相关问题。

被上诉人利川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没有超越管辖;2.行政处罚程序无误;3.上诉人吴国江2015年4月20日与他人串联恶意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执意前往马家楼接济中心进行非访登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4.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7目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吴国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无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国江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信访要求的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利川市公安局对其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告知了上诉人,且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签章,虽未直接送达当事人,但不影响其效力。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已经作出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仍到北京进行信访活动,属于无理访。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书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二者公章不一致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文书本身就不是同一部门作出的,一个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一个是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二者公章不然不一致,本院在庭审中已经当庭向上诉人释明。综上,上诉人吴国江于2015年5月20日在北京非信访场所的中南海周边滞留,其上访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国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曾俊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豫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