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621号
原告:江河,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芬,女,汉族,1950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刘汉玖,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绵阳铜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开发区三江路一号(经开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汉玖。委托代理人毛陈,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
被告:俞建秋,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了原告江河与被告朱玉芬、刘汉玖、绵阳铜鑫铜业有限公司、俞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河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玉芬、刘汉玖、绵阳铜鑫铜业有限公司、俞建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玉芬、刘汉玖、绵阳铜鑫铜业有限公司、俞建秋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河撤回对被告朱玉芬、刘汉玖、绵阳铜鑫铜业有限公司、俞建秋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48.42元,减半收取55224.21元,由原告江河承担。
审 判 长 张 俊
代理
审判员 史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