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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621号

江河与朱玉芬、刘汉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河,朱玉芬,刘汉玖,绵阳铜鑫铜业有限公司,俞建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621号

原告:江河,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芬,女,汉族,1950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刘汉玖,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绵阳铜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开发区三江路一号(经开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汉玖。委托代理人毛陈,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

被告:俞建秋,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了原告江河与被告朱玉芬、刘汉玖、绵阳铜鑫铜业有限公司、俞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河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玉芬、刘汉玖、绵阳铜鑫铜业有限公司、俞建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玉芬、刘汉玖、绵阳铜鑫铜业有限公司、俞建秋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河撤回对被告朱玉芬、刘汉玖、绵阳铜鑫铜业有限公司、俞建秋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48.42元,减半收取55224.21元,由原告江河承担。

审 判 长 张 俊

代理

审判员 史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