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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737号

武汉市江汉区新天五金经营部与邹盛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新天五金经营部,邹盛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737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天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28号常青五金水暖市场货场区**号。经营者周晓明。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孙凯,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盛钱。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天五金经营部诉被告邹盛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尊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天五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孙凯,被告邹盛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天五金经营部诉称,2015年5月,被告邹盛钱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水暖器具等若干件,货值156608元。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5年12月16日,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156608元。因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延期利息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暂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实际利息支付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周晓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销售单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邹盛钱辩称,我差欠原告货款156608元是事实,我不是不还,是目前困难,当初原告要求我代理原告“帝亚克管业”品牌及小五金时,口头承诺我门面的装修费用及乡镇广告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在这些费用都是我出的,原告没有承担,同时原告口头承诺我店面里摆设的样品暂不付款,待我不再代理原告商品时,再与原告结算,另外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也未能及时解决。被告邹盛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盛钱从事装饰器材批发、零售经营,为经营需要,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邹盛钱在原告处购买水管及小五金等水暖器材,价款共计156608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到货款共计156608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该款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6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从欠款确认之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延期利息,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间,该损失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4.18)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欠款确认之日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承担门面装修、广告费用,部分器具质量有问题原告未及时解决及样品暂不付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盛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天五金经营部价款1566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邹盛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尊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洋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