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516号
原告:叶某甲。
法定代理人:叶某乙。
被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蒋某。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乙、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12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05年5月1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难以建立。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如意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原、被告双方均存在智力残疾,夫妻间毫无关心体贴可言,且公婆也嫌弃原告,被告母亲经常到原告工作的厂里预支工资,导致原告生活拮据。由于被告经常有打人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曾多次被企业辞退,甚至原告在企业上班或娘家时,被告多次无理取闹,弄得家庭不宁,邻里不安。2013年8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只得回转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由于不堪被告长期精神折磨和肉体摧残,为解除不幸的婚姻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原告于2014年3月、2015年3月先后二次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依然持续分居,根本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被告协商抚养,子女抚养费依法承担。
被告陈某甲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均系残疾人。双方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又起诉离婚,本院以(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在审理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要跟随父亲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无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叶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蒋某人口信息、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残疾人资料明细、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二年以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乙已满十周岁,其选择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可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25%计算,子女抚养费合计84651元(48372元×25%×7年)。但是考虑到被告的现状,抚养费可分七期支付(即每年付一期)。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成人,原告叶某甲支付被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84651元,款分七期各支付12093元,第一期款12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二期至第七期款12093元从2017年起至2022年止每年8月1日支付,上述款均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原告叶某甲有权探望婚生女,被告陈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