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722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行风险部主办。被告魏全才。
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魏全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被告魏全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魏全才以运输为由向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1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执行年利率10.26%,逾期年利率15.39%。此贷款于合同签订之日发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共归还利息5856.75元。贷款到期后,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全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803.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以后息随本清),本息合计19980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钱不是被告所借,是被告之弟魏全娃以被告名义贷款;贷款时被告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及其他贷款材料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魏全才以运输为由,向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15万元。2013年5月5日,原告与魏全娃、被告魏全才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为2年(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执行年利率10.26%,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魏全娃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全才发放借款15万元,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856.75元。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魏全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9803.76元,共计199803.76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原件一份及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魏全才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全才提供了借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全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全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全才辩解的贷款系其弟以其名义办理,贷款时其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及其他贷款材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辩解意见,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全才偿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9803.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计199803.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魏全才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少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