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11民初75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了原告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并提交了书面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吴继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