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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84号

庄鲁、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鲁,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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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鲁,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胜利南街玩云岭**号。

法定代表人:段兴华,主任。再审申请人庄鲁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华市住房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鲁申请再审称:1、本案程序违法,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在裁决书中未注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即使裁决书未注明,法院也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驳回起诉。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均未要求庄鲁提交工作笔记的原件与复印件比对即否认其真实性,而金华市住房中心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原审却予以采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金华市住房中心并未全部否认工作笔记内容,2015年1月1日之前工作笔记记载的加班内容金华市住房中心并未否认,法院却未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2015年1月1日至6日包含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应当支付双倍和三倍工资,原审未予支持,明显不当。5、庄鲁提交的工作笔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据此,庄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金华市住房中心答辩称:1、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庄鲁负担。庄鲁用以主张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为工作笔记,该笔记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庄鲁的姓名也非其本人所签,该证据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庄鲁没有证据证明金华市住房中心掌握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金华市住房中心并未要求庄鲁加班,金华市住房中心也不掌握保安人员的考勤记录。综上,庄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难以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金华市月最低工资为1470元,本案仲裁标的总和20000余元,已经明显超过12个月的金华市最低工资,故本案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2、关于庄鲁20**年1月1日至6日的工资计算问题。因二审中庄鲁并未就该部分诉请上诉,故其于再审阶段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日双倍工资的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3、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庄鲁为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于原审提交工作笔记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加班时间。该笔记为庄鲁本人制作,未经金华市住房中心确认,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金华市住房中心亦未认可该笔记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庄鲁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未支持庄鲁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庄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庄鲁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