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21民初8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余洪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