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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66791号

黄勇与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勇,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66791号原告黄勇,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维芳,女,系黄勇之妻,1972年7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被告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28号院东润枫景5号楼1至6层101内303。法定代表人赵永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思辉,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黄勇诉被告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筷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新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勇的委托代理人马维芳,筷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勇起诉称:2015年4月,我因在筷客公司旗下的“虾吃虾涮”火锅店用餐得知可以加盟该品牌,故与其草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待我找到合适的经营地点后,根据具体的加盟店面积确定加盟费用,加盟费付清后合同生效。后在筷客公司催促下我预交了1万元费用,开始选址工作。但因未找到合适的开店地址,该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我多次要求筷客公司退费均遭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筷客公司退还我预付款一万元。筷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收取黄勇的1万元属于协助其选址的前期服务跟踪费用,不是加盟费。我公司已经委派多名员工多次协助黄勇进行了选址,足足花费一个多月时间。最终选址未成功原因不在我公司。不同意退款。请求法院驳回黄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筷客公司(甲方)与黄勇(乙方)签署有《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双方通过论证,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虾吃虾涮”相关项目的制作工艺、专利形象、商标使用权,兹就具体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定,共同遵守;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虾吃虾涮》的技术体系,品牌理念。同意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利用《虾吃虾涮》品牌形象,技术体系进行经营与销售;甲乙双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相互之间无产权及隶属关系,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及法律责任;甲方向乙方转让《虾吃虾涮》之技术以及《虾吃虾涮》商标使用权;《虾吃虾涮》商标已由甲方在国家商标局正式申请注册,注册号为14174730;乙方门店的标志及CIS系统、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为甲方所有,乙方的有形资产为乙方所有;乙方需按照公司要求做店面的门头装修,店内风格需按照公司的颜色元素进行搭配,装修效果图经公司查验方可施工;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各种培训及对店面的指导,执行甲方关于价格、营销等政策;菜品出品得按照相关标准,自行修改制作配方,需通报甲方,在获得当地食品卫生检验部门及甲方认可后,方可使用;当甲方所有的品牌形象受到损害时,有要求乙方协助解决的权利;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服务流程、采购标准培训;为避免在1.5公里之内重复选址,乙方在签订租房合同前应先将详细开店地址上报甲方客服部查清后方可签订租房合同,严格遵守1.5公里市场保护政策;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且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应交款项全部足额到位后,合同生效;合同期1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合作协议书》中店铺地址、技术转让费用处均为空白,尾部有黄勇签字和筷客公司盖章。2015年4月11日,黄勇向筷客公司转账支付一万元。诉讼中,黄勇表示筷客公司曾口头承诺协助选址免费,待找到店铺地址后转为加盟费,故该笔费用性质应为合同预付款,合同未成立也没有生效的条件下应退还。筷客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系其协助黄勇选址的服务费用,其未承诺免费选址。双方均认可未成功选址,黄勇没有开店营业。另查一,黄勇认可筷客公司曾4次派员协助其在北京进行选址,未另收费。另查二,在筷客公司提供给黄勇的宣传单上加盟店分为精品小店、标准店、尊贵店、旗舰店,建店服务费用标准分别为58800元、88800元、128800元、168800元。黄勇明确表示未向筷客公司表达过打算加盟何种规格的店铺类型。筷客公司则称黄勇计划加盟的是88800的标准店,但未就此进行举证。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汇款凭证、宣传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据此,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应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当事人双方应就合同标的、数量等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内容具体、确定,合同方可成立。本案中,虽然《合作协议书》当事人主体名称确定,有商标、商号等特许经营资源及使用方式等相关约定,但是合同中关于店铺地址、技术转让费用等关键内容为空白,双方未协商一致。筷客公司主张黄勇计划加盟的是88800的标准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勇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合作协议书》特许经营费用标准和经营地址均不明确,无具体给付内容,双方均无法据此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故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成立要件,该合同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黄勇支付的1万元费用,黄勇认为是预付款,筷客公司主张为选址费用,故据此可以认定该费用并非《合作协议书》空白处约定的“技术转让费”或加盟费等性质的费用。在《合作协议书》不成立的条件下,筷客公司收取该项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黄勇要求筷客公司退还该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筷客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为协助选址的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选址及报酬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该“选址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勇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新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