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小兰。委托代理人邹琦,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盛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万辉、吴令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小兰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盛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戴小兰系盛杰公司员工,自2006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盛杰公司为戴小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在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年,在2010年2月25日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2014年3月27日,盛杰公司提出《无锡盛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合同到期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方案》,表示受生产场地的局限影响,公司无法对生产设备进行自动化改造,在人力成本居高的情况下,使企业近3年连年亏损,目前公司已资不抵债。按照政府环保部门的要求及公司经营的实际困难双层压力,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暂停生产,进行减员,对合同到期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制定了具体的方案。方案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范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4年3月31日)、经济补偿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月工资标准(包括产量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月满勤奖、伙食补贴等)、工作年限计算(自与连续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办理相关手续的流程、支付时间等进行了公布。2014年3月28日,戴小兰向盛杰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自愿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到期不再续订;2、盛杰公司(甲方)同意向戴小兰(乙方)支付11080元作为全部经济补偿金,戴小兰同意并认可上述经济补偿金额,无任何异议;3、本协议为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处理,戴小兰收到经济补偿金后,自愿放弃个人所有劳动关系权益保障,无权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盛杰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4月2日,盛杰公司为戴小兰办理退工手续,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方提出。戴小兰就本案讼争向无锡市锡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戴小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戴小兰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判令盛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95元及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154元。以上事实,由戴小兰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与合同到期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方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退工单、证人证言、盛杰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法院调取的个人缴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中,戴小兰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钱某称其原系盛杰公司的员工,于2001年5月入职,也属于合同到期职工与盛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作证称戴小兰系2003年入厂,两人是同事关系,盛杰公司由班长进行考勤,不需要员工签字,在工资表上会有考勤天数,员工领工资时可以看见。作息时间是三班倒,每班8小时,全年无休,仅过年放假十天左右,法定节假日上班会增发每天20元,在工资中予以发放。工资报酬以班为单位,多劳多得,实行计件制,不同工人工作时间不一样工资收入也不一样。盛杰公司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与每个劳动者是单独谈经济补偿金的。盛杰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第一,证人是否为公司员工身份有待核实,第二,如证人所言,他是带班的,他所带的人很多,不可能准确的记住戴小兰入职时间,证人与自己有关的每月工资收入都不能清楚记得,怎能记住与自己无关的几乎是10年前其他人的入职时间;第三,证人陈述内容看,证人表示每名员工在领取工资时都详细了解了工作时间及收入,但所有员工从未提出异议,包括在最终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劳动者也未提及,这表明员工应得收入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第四,证人证明了员工的工资按照绩效计算,多劳多得,员工工作时间不同则收入不一样。另外盛杰公司对员工并不进行考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经济补偿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劳动者在离职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就劳动合同的内容或者履行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而是对劳动者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双方在协议中作出的不同于法律规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盛杰公司在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前已经公布了处理方案,并且在方案中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月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计算方式,戴小兰在知晓该方案内容的前提下与盛杰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戴小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中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以及“本协议为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处理,乙方收到经济补偿金后,自愿放弃个人所有劳动关系权益保障”等条款约定的内容及含义应当是充分知晓并理解的,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则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即使协议中经济补偿的金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也是戴小兰对自己实体利益的处分,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戴小兰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并要求盛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戴小兰对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了证人钱某的证言,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钱某也系盛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64名劳动者之一,存在利害关系,故对钱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戴小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戴小兰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戴小兰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戴小兰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一、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由盛杰公司提出,双方协议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盛杰公司却从2008年起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盛杰公司的行为明显是出于少付经济补偿金而对其进行了欺诈,其虽于当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因盛杰公司的欺诈产生了重大误解,且其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远低于其应得数额,属于显失公平。其二、其在原审诉讼期间,已经通过证人证言的形式证明了加班事实,作为用人单位的盛杰公司却没有提供考勤记录等予以反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杰公司答辩称,其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是在当地基层劳动保障部门的参与下,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劳动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对于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负责,不能仅以协商结果就认定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其二、原审中,其已经明确单位没有考勤制度,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方案是一次性解决,对劳动关系无其他争议,当然包括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存在加班工资的争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盛杰公司公布的《无锡盛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合同到期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方案》及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因,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盛杰公司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盛杰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向劳动者告知了企业经营状况及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方案,已明确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劳动者在知悉盛杰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前提下,可以对个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作出初步的预期和判断。事后,双方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盛杰公司在协议书上明确了其应向戴小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戴小兰签字并实际领取了该笔经济补偿金。纵观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用人单位没有利用其优势地位欺诈或胁迫劳动者与其签订相关协议。故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权利义务关系的总体安排,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戴小兰要求撤销该协议第二条并补足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戴小兰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其一、戴小兰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不充分;其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多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工作和报酬支付模式,期间戴小兰从未对加班工资的支付提出异议,双方也从未因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故戴小兰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向盛杰公司提出加班工资的主张违反了双方劳动关系履行的基本惯例,没有事实依据;其三、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最终处理完毕,戴小兰除不认可其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外,并不否认其他条款的约定,故其提出的加班工资要求与其对该协议其他条款的认可也相互矛盾。综合以上几点,本院对戴小兰要求盛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
审判员 张朴田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