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瑜生。被执行人蒙绍新。被执行人李贵云。本院在执行邓瑜生申请执行蒙绍新、李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蒙绍新、李贵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蒙绍新、李贵云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邓瑜生,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蒙绍新除了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外,再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桂0126执第145号执行裁定,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蒙绍新15**元工资收入用于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除了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外,再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短期内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少文
审判员 黄雄章
审判员 覃作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