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金旭、陈运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系××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春萍,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田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傅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和邵燕燕(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小商品市场北门非机动车道处占道进行歌唱表演,导致大量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徐某、陈某乙、吴某接上级指派到现场对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等人进行说理劝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等人不听劝阻,仍继续进行歌唱表演,并谩骂执法人员,徐鑫良便报110请求民警协助执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市北执勤中队民警王某乙、辅警陈某丙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上述路段交通拥堵,且有大量群众聚集遂到达现场对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等人进行说理劝离。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市北派出所民警王某甲、蒋某在接警后也先后赶到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不听劝导,谩骂对其进行劝说的民警王某乙,并用拳头击打王某乙左脸,还将王某乙扑倒在路边绿化带内,随即被民警拉起并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欲用其拐杖击打执法人员陈某乙的头部,被陈某乙挡住,随后被告人张某抱住陈某乙的右腿,并咬伤了陈某乙右小腿;被告人张某还将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车辆的钥匙拔出扔掉,并继续辱骂执法人员。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使现场围观群众增多,交通堵塞,其后又钻到一辆堵在路上的公交车车头下面,随即被民警强制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记载视频光盘,证据制作说明,视频截取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证复印件,接处警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且其系身体残障人士,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且其系××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和邵燕燕(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小商品市场北门非机动车道处占道进行歌唱表演,导致大量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徐某、陈某乙、吴某接上级指派到现场对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等人进行说理劝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等人不听劝阻,仍继续进行歌唱表演,并谩骂执法人员,徐鑫良便报110请求民警协助执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市北执勤中队民警王某乙、辅警陈某丙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上述路段交通拥堵,且有大量群众聚集遂到达现场对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等人进行说理劝离。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市北派出所民警王某甲、蒋某在接警后也先后赶到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不听劝导,谩骂对其进行劝说的民警王某乙,并用拳头击打王某乙左脸,还将王某乙扑倒在路边绿化带内,随即被民警拉起并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欲用其拐杖击打执法人员陈某乙的头部,被陈某乙挡住,随后被告人张某抱住陈某乙的右腿,并咬伤了陈某乙右小腿;被告人张某还将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车辆的钥匙拔出扔掉,并继续辱骂执法人员。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使现场围观群众增多,交通堵塞,其后又钻到一辆堵在路上的公交车车头下面,随即被民警强制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供述,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乙、陈某丙、蒋某的陈述,证实其等人执行公务时受到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阻扰、辱骂、暴力对峙等。3.证人徐某、吴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执行公务时受到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暴力阻扰,并证实其等人同事王某乙、陈某乙因此受伤等情况。4.执法记录仪记载视频光盘、证据制作说明、视频截取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的情况。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的伤势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证复印件,证实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情况。7.接处警单,证实公安民警的出警情况。8.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被告人的归案等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云
人民陪审员 童 琳
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