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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100号

肖春志与朱云明、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春志,朱云明,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00号

原告:肖春志,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培训中心办公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朱云明。

原告肖春志诉被告朱云明、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志的委托代理人董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云明、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肖春志诉称:2013年12月31日,肖春志与朱云明、铭立公司签订《融资居间中介服务合同》。朱云明、铭立公司委托肖春志向郭志坚筹得人民币8,000,000.00元(捌佰万元整)用于铭立公司生产经营,如借款成功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居间费率为借款总额的1.5%,为此,铭立公司以其公司100%的股权为此融资提供了抵押担保。朱云明、铭立公司首先支付了两个月的居间费(240,000.00元),合同另约定如借款延迟居间费用做相同延期,直到还款为止。如果朱云明、铭立公司未按时支付居间费,每逾期一日则按居间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朱云明、铭立公司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居间费用,并且向郭志坚所借的款项也没有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1.朱云明、铭立公司给付肖春志居间费人民币1,080,000.0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九个月的居间费,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2.朱云明、铭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肖春志违约金(暂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居间费总额的1,080,00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朱云明、铭立公司承担。朱云明、铭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31日,肖春志与朱云明、铭立公司签订《融资居间中介服务合同》,约定,朱云明委托肖春志用铭立公司100%股权进行抵押融资,向郭志坚筹得8,000,000.00元用于土地购买金。居间费率为借贷资金总额的1.5%,借贷合同签订后,朱云明首先支付肖春志两个月的居间费用,第三个月的居间费用和借款的第三个月利息同时支付,当借贷资金一次性或分次性到达朱云明指定银行账户的三个工作日内,朱云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肖春志相应的居间费用。本合同履行以朱云明与银主的借贷合同合作成功为准。朱云明未按时支付居间费用,每逾期一日则按居间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向肖春志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朱云明签字并加盖铭立公司公章,肖春志在“乙方”处签字。

二、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2月,郭志坚与铭立公司、王国才、王晓峰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铭立公司向郭志坚借款8,000,000.00元用于缴纳长春市双阳区工业开发区物流产业园的土地出让金的专项款,并以现金方式汇款至铭立公司指定的长春市双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账户,借款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1月15、17日,郭志坚依约将借款8,000,000.00元转入长春市双阳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账户。

三、庭审中,肖春志自认,2014年1月20日其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前两个月居间费共计240,000.00元。肖春志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1.朱云明、铭立公司共同给付肖春志居间费人民币1,080,000.00元(九个月的居间费,自2014年3月21日即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2.朱云明、铭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同给付肖春志违约金(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额的30%)3.诉讼费由朱云明、铭立公司共同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融资居间中介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

一、肖春志与朱云明、铭立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中介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朱云明与铭立公司经肖春志居间服务向郭志坚借款8,000,000.00元,应当依约支付肖春志居间费用。

二、关于朱云明、铭立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用的数额。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借贷资金总额1.5%(即8,000,000.00元×1.5%=120,000.00元)的居间费率支付肖春志三个月的居间费,如借款延期居间费用方做相同延期,铭立公司与郭志坚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肖春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就借款延期事宜作出约定,故朱云明及铭立公司仅应当支付肖春志三个月的居间费用,共计360,000.00元,因二被告已支付240,000.00元,即朱云明及铭立公司尚应支付肖春志居间费用120,000.00元。肖春志关于按照每月120,000.00元的标准收取居间费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三、关于违约金,朱云明及铭立公司迟付居间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肖春志在庭审中主张按照所欠居间费用总额的30%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即朱云明及铭立公司应当支付肖春志违约金36,000.00元(120,000.00元×30%)。

四、朱云明及铭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云明、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肖春志居间服务费120,000.00元;

二、被告朱云明、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肖春志违约金3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春志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00元,由被告朱云明、长春铭立综合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3,420.00元,由原告肖春志负担22,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其方

审 判 员  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