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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执字第475号

单某与范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单某,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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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科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单某,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范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内蒙古科右前旗。申请执行人单某申请被执行人范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科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范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单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范某给付369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某于2015年7月22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单某3000.00元,因被执行人范某未将剩余执行标的款33900.00元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单某,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对被执行人范某采取强制措施(拘留15日)。申请执行人单某于2016年5月15日以被执行人范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待范某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申请执行费454.00元已由被执行人范某交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单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青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晓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