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559号原告龚惠星,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明鸣。被告郑舟均,无固定职业。原告龚惠星��被告郑舟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惠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鸣、被告郑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的老婆舅郑怀岳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向郑怀岳催讨时,郑怀岳告知其将30万元借给了被告。2014年7月23日上午,郑怀岳即将病故时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立借据,向原告还款。被告因此出具借条给原告。郑怀岳于当天下午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只要求返还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郑怀岳借款两次,共计30万元,出具过借条,第一笔20万元借款是六分利,第二笔10万元是五分利,利息支付了一年半左右。被告于郑怀岳死前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是郑怀岳的女儿郑莹将原、被告叫到郑怀岳病房后,原告告知被告其借给郑怀岳30万元的情况,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郑怀岳未作任何表示。出于同情郑怀岳,被告才出具借条给原告。如要还款,应该由原、被告及郑怀岳的女儿三方到场,被告还给郑怀岳女儿借款后,郑怀岳女儿应将被告出具给郑怀岳的借条归还给被告,至于原告与郑怀岳女儿之间如何处理,不关被告的事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二分利,郑怀岳收取被告的高额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应扣作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龚惠星的亲戚郑怀岳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郑舟均曾向郑怀岳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23日,郑怀岳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在郑怀岳病房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惠星30万元。郑怀岳于当日病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郑怀岳女儿郑莹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郑怀岳于病逝前两天叫其通知被告到医院,后被告到医院,同意30万元向原告转借条的事,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郑怀岳一方不会再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归还30万元借款。另外,郑怀岳的继承人,即其配偶、继女、母亲及郑莹之间签订了《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其中载明:郑怀岳的配偶及继女收到继承财产折价款10万元后,自愿放弃郑怀岳对外债权等,也无需承担债务;各继承人委托郑莹全权对郑怀岳的财产进行处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郑莹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但原告享有对郑怀岳的债权,而郑怀岳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均属实。郑怀岳同时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和被告的债权人,通过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的债权清偿其对原告的债务,由原、被告之间按民间借贷中较为常见的由被告直接出具给原告借条的形式处置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为其已收到郑怀岳要求转让债权的通知;原告接受该借条,表明其同意郑怀岳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应予支持。结合郑怀岳女儿到庭陈述的情况,被告主张其即便还款也要郑怀岳女儿到场并归还借条,实际已无必要。关于被告主张其支付给郑怀岳的高额利息部分抵作本金一节,首先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其次,���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提出该节事实,故被告主张高额利息一节不足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舟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惠星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舟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妙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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