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123号原告林松,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女,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亚芳,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林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松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9月12日,原告驾驶湘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不慎与驾驶无牌电动车的彭阳生相撞,从而造成彭阳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阳生承担次要责任。彭阳生受伤后,住院治疗了31天,后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彭阳生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2016年2月3日,经浏阳市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原告赔偿了彭阳生各项损失共计45889.4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588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彭阳生是民事侵权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合同关系,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原告赔偿的损失中,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行业标准每天74元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应按照规定计算;后期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电动车修理费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应当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自愿承担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林松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林松支付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为林松的车辆办理了保险手续。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林松;被保险机动车为湘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林松;被保险机动车为湘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人和乘客),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7座;同时还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1、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3、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4、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1、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第七条第(七)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4、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5年9月12日8时20分,林松驾驶湘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浏阳市关口办事处复兴小区36号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往南驾驶无牌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彭阳生相撞,从而造成彭阳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松分别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队和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2015年9月12日,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林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阳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彭阳生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医院根据彭阳生的要求,为彭阳生办理了出院手续(彭阳生的住院天数为31天)。彭阳生的出院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颈椎一过性损伤;5、颈椎间盘突出;6、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7、颈椎退变。彭阳生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治疗;2、调饮食、避风寒、注意休息;3、1周后门诊复诊、随诊。在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14日),林松为彭阳生支付了医疗费17089.49元。2016年1月29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队的委托,在对彭阳生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评估后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彭阳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2、评估被鉴定人彭阳生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元左右。为此,林松为彭阳生支付了法医学司法鉴定费700元,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发票》。另外,林松还为彭阳生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浏阳市荷花三一九摩托修理行出具了《发票》。2016年2月3日,经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解,林松与彭阳生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写明:1、当事人彭阳生医药费17089.49元,误工费120天×135元/天=16200元,护理费60天×113元/天=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电动摩托车损1100元,小计48369.49元;2、依据交强险,当事人林松(湘A8XX**)车方承担上述损失34480元,剩余13889.5元,由当事人林松承担80%,计人民币11111.6元,由当事人彭阳生承担20%,计人民币2777.9元,另当事人林松再额外赔偿当事人彭阳生1300元作为后期各项补偿;3、付款方式,调解之日一次性付清;4、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结案,再无其他纠纷。随后,林松即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向彭阳生赔偿了28800元,林松和彭阳生均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写明:“2016年2月3日,当事人林松与当事人彭阳生交通事故一案,当事人林松已支付当事人彭阳生赔偿款(不含医药费及摩托车损)计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8800元)”。此后,林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林松提交了浏阳市恒邦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和《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彭阳生从2015年3月1日起在浏阳市恒邦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其月薪为8000元的事实,但林松又表示,彭阳生的误工费同意按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对误工期120天有异议,认为应当确定为60天,但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保险公司还提出,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出院后的门诊费属于后期医疗费,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写明,彭阳生在鉴定时仍感头痛头晕,颈椎疼痛,应继续巩固治疗,颜面部见不规则创痕,影响美观,应作适当局部修复处理,因此,后期医疗费应当是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因出院后的门诊费都发生在鉴定之前,因而不属于后期医疗费。林松在《赔偿清单》中列明的彭阳生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089.49元;误工费16200元(彭阳生为花炮厂的员工,按行业工资标准135元/天、休息期120天计算);护理费6780元(按护理人员费用标准113元/天、护理期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办理办法》省内100元/天计算);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为49669.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松为其所有的湘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为林松办理保险手续后,林松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林松和保险公司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松驾驶湘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阳生受伤及湘A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彭阳生骑行的电动车受损,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彭阳生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彭阳生的治疗情况及我省发布的相关标准依法确定,其中:1、医疗费,彭阳生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089.49元,林松提交了证据证实,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17089.49元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此,医疗费应当确定为17089.49元;2、误工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彭阳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彭阳生虽然在浏阳市恒邦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薪为8000元,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列明的误工费是按相关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的,而林松也同意按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参照我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050元的标准,按120日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应当确定为15797元;3、护理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彭阳生伤后护理期为60日,因彭阳生受伤后可由一人护理,因此,参照我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按60日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应当确定为66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彭阳生住院治疗31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确定为3100元(即100元/天×31天);5、交通费,林松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彭阳生在整个治疗期间,彭阳生及其家属应当为此支付了交通费,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列明交通费为400元,而该数据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交通费可以确定为400元;6、鉴定费,彭阳生为确定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机构出具了收法医学司法鉴定费700元的《发票》,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也列明了鉴定费为700元,因此,鉴定费应当确定为700元;7、后期医疗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确认,彭阳生的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左右,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列明的后期医疗费亦为3000元,因此,后期医疗费应当确定为3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确认,彭阳生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林松也提交了修理《发票》证明,林松为彭阳生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也列明了电动车修理费为1100元,因此,电动车修理费应当确定为1100元;9、营养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没有营养费项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列明的1300元,是林松额外补偿给彭阳生的,并不是营养费,因此,林松将该1300元当作营养费,应当不予认定。以上合计,彭阳生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确定为47847.49元。林松虽然已经赔偿了损失47689.49元(即医疗费17089.49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的28800元),但保险公司只能对依法计算的、应当由林松承担的损失,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在上述依法计算的损失中,含有彭阳生的鉴定费700元,因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他的损失,都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当赔偿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而彭阳生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中的医疗费17089.49元、误工费15797元、护理费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等,都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858元(即护理费666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79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170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等),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即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3395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3189.49元(即医疗费170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在商业险中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林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彭阳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认,林松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0%、彭阳生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20%,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当由林松承担80%、彭阳生承担20%,即林松应承担10551.59元(即13189.49元×80%)。林松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10551.59元,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赔偿10551.59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给林松的保险金为44509.59元(即33958元+10551.59元),因此,林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4509.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松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答辩和庭审时,对相关损失的认定及相关损失的计算时间、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但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未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松保险金44509.59元;
二、驳回林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林松负担1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