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2执异10号案外人:费祥元,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9。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鸿飞,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陈有霖,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安徽茶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陈有霖,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省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与陈有霖、安徽茶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费祥元对本院执行标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1*号浙江商贸城2*层C23**、C23**、C23**室房屋提出异议(主张租赁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费祥元称,我与陈有霖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我向陈有霖承租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1浙江商贸城C座23**、23**、23**室房屋,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每月租金2000元,每五年支付租金一次。合同签订之日,我向陈有霖支付押金10000元和五年租金120000元,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不因拍卖而消灭。我对上述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暂缓对上述房屋的拍卖,且拍卖时应当保障我的合法租赁权。案外人费祥元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条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的上述主张。
本院查明,金光公司与陈有霖、茶城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39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4年9月4日以(2014)瑶民一初字第0394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查封了陈有霖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浙江商贸城C23**室(产权证号:合瑶812002****)、C23**室(产权证号:合瑶812002****)房产。2015年1月5日,金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陈有霖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浙江商贸城C23**、C23**室(产权证号:合瑶812002****)、C23**室(产权证号:合瑶812002****)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在此期间,案外人费祥元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陈有霖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浙江商贸城C23**、C23**室共用同一产权证号:合瑶812002****。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等处置。本案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浙江商贸城C23**、C23**、C23**室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有霖名下的财产,本院对该财产予以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对该房主张租赁权,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故本院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主张租赁权的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费祥元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 勇
审 判 员 万斌红
代理
审判员 瞿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