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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976号

江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976号

原告:江某,(身份证号码:3308241979********)。

委托代理人:傅代宝,开化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身份证号码:3325221979********)。

原告江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代宝、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某起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在丽水市××田县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丽水市青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林威凯,现年12岁,就读于青田县舒桥乡中心小学。次子江文豪,现年7岁,就读华埠镇青阳中心幼儿园。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且经常酗酒。同时不孝敬原告父母,致夫妻产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个小孩从出生到幼儿园的费用基本上由原告的父母承担。原告为抚养小孩勉强维持夫妻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嗜酒如命,酒后多次殴伤原告,同年10月15日,因醉酒驾车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林威凯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江文豪随原告生活;

三、判令婚后共同债务24000元,各半承担。

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属实。多年来,被告承担了家庭义务,尽力去抚养孩子,也为家庭承担了一些费用。被告自身有喝酒的习惯,是存在一些过错的,但可以更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是坚决不同意的,因为双方应该尽力维护家庭,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离婚。原告江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醉酒驾驶曾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同时用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6月,原、被告在丽水市××田县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丽水市青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林威凯,现就读于青田县舒桥乡中心小学,次子江文豪,现就读华埠镇青阳中心幼儿园。婚后,被告有酗酒行为,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醉酒驾车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婚后存在酗酒不良生活习惯,但被告只要真心悔改,给予一定时间,仍有改善之可能。同时,双方应相互尊重和信任,顾念尚未成年的两个儿子,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