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508号
原告:宋某甲。
原告:郝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冀州市徐庄乡王庄村。
原告宋某甲、郝某与被告宋某乙因赡养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志昭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郝某诉称:被告系二原告的三儿子,现二原告均已年老,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要求被告每月负担二原告赡养费458元(按照农民消费支出标准每年8248元/12个月/3=229元X2=458元)。现二原告身体状况,仅需找保姆洗衣、做饭、打扫卫生,目前冀州市保姆行情按每月1000元计算,以上两项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负担三分之一共计800元。二原告保留将来如生病卧床需特殊护理的请求。医疗费按报销后要求被告负担三分之一。丧葬费被告负担三分之一。
被告宋某乙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及护理费过高,被告要求与其他兄弟轮流伺候老人,在谁家谁都管老人的吃喝,其他无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系二原告的三儿子。二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已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岁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赡养标准根据老人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支付能力确定为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8248元)的三分之一计算,每月即8248元/12个月/3X2=458元。因二原告目前未发生护理费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被告宋某乙按长幼顺序每人一个月轮流对二原告进行赡养,期间居住谁家谁负担二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当庭同意负担二原告农合报销后的医药费的三分之一及二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的三分之一,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由被告宋某乙每月负担原告宋某甲与郝某的赡养费人民币458元,每年12月底前给付一次。原告宋某甲与郝某故去一人,赡养费减半。
二、原告宋某甲与郝某生活不能自理后,由被告宋某乙按长幼顺序每人一个月轮流进行赡养,期间居住谁家谁负担生活费用。
三、自2016年5月1日起原告宋某甲与郝某的医药费用(凭单据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宋某乙负担三分之一,每年12月底前进行结算。
四、原告宋某甲与郝某百年后的丧葬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被告宋某乙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