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560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代表人:章文牧,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宣何根,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易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3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严晓渝。
被告:杭州城梁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里仁村。
法定代表人:朱城梁。
被告:严晓渝。
被告:朱城梁。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杭州富阳易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易发公司)、杭州城梁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马嶙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何根、龚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其与被告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签订(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三被告自愿为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原名“富阳易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网络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9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15年6月25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杭州易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合同编号:(200093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655号。该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用途为购货物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凭证记载具体年利率为7.65%;2、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44号等内容。2015年6月25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90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5%。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杭州易发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被告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及复利28550.55元,并按年利率9.945%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杭州易发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要求被告杭州易发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利息36507.01元、复利813.5元,并按年利率9.945%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基数为900000元,复利基数为36507.01元)。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为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具体对担保期间、担保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9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借款偿还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向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的事实。4、《贷款欠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3月16日案涉借款结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的事实。5、《委托诉讼合同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变更名称的事实。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易发网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655号《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约定:易发网络公司以购货物等为由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44号;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25日,被告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与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63)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易发网络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99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25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易发网络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借款种类为微型企业贷款(不可循环),用途为购货物等,年利率为7.6500%,上述借款按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655号借款合同执行。后易发网络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截至2016年4月28日止,易发网络公司尚欠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正常利息36507.01元、复利813.5元未予支付。被告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也未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富阳易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易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易发网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易发网络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但易发网络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可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故对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未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借款提前到期,其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表明其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2016年4月28日送达至主债务人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处,故本院依法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可计收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正常利息及复利,并计收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9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36507.0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45%计算)。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杭州易发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为被告杭州易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杭州易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对被告杭州易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易发公司、城梁生态公司、严晓渝、朱城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易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36507.01元、复利813.5元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9.94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9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36507.01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富阳易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城梁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严晓渝、朱城梁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9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6元,减半收取6568元,由被告杭州富阳易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城梁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严晓渝、朱城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嶙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