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芝,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环林,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小学文化,四川省华蓥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兴云,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华蓥市人。
上诉人李美芝因与被上诉人张环林、被上诉人修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美芝、被上诉人张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修兴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5日,修兴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环林借款,张环林委托彭代林代其向修兴云转款9.3万元,后又给现金0.7万元,2015年4月21日,修兴云向张环林补出10万元的借条。同时查明,修兴云、李美芝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离婚。张环林于2015年6月17日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修兴云、李美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环林向修兴云履行了出借现金10万元的义务,修兴云依法应向张环林履行归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故张环林请求修兴云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修兴云、李美芝系夫妻关系,修兴云的该笔借款未注明是个人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修兴云、李美芝现已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张环林要求修兴云、李美芝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张环林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应视为其向修兴云、李美芝主张权利。修兴云、李美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依法由修兴云、李美芝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张环林与修兴云、李美芝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张环林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修兴云、李美芝向张环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诉讼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修兴云、李美芝承担。李美芝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应当认定为修兴云的个人债务。
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15年8月4日向李美芝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2015年8月5日开庭,没有给其举证期限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环林对其的诉讼请求及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彭代林代张环林向修兴云转款9.3万元,张环林提供了2014年9月15日银行的转账凭据。二审中,李美芝提交了《暂住证明》、《工作证明》,主要证明李美芝在云南昆明生活,从2013年5月就没有与修兴云生活在一起,同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收支清单,证明与修兴云没有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修兴云向张环林借款,发生在修兴云、李美芝夫妻存续期间是实。二审中,李美芝提交的《暂住证明》、《工作证明》只能证明李美芝在云南昆明生活,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他们夫妻共同生活。李美芝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收支清单只能证明李美芝在中国农业银行与修兴云没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与修兴云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李美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修兴云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她和修兴云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有约定且张环林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美芝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为修兴云的个人债务,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李美芝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2015年8月4日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2015年8月5日开庭,没有给其举证期限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和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应该给李美芝举证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原审法院2015年8月4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8月5日开庭确属不当,但李美芝可以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给予举证期限以及开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李美芝未提出以及未提交证据,且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案借款系修兴云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虽然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并没有影响李美芝的实体权利,上诉人李美芝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环林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美芝要求对其车辆解除查封的问题。经审查,其解除查封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解除保全的情形,故李美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美芝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李美芝的实体权利,故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美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昀
审 判 员 伍素萍
代理
审判员 任绪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