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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483号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关某某,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483号原告关某某,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省蒙山县。被告肖某某,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中山市长岗村打工时认识后恋爱,于2007年农历六月初九生育一男孩,取名肖甲某,次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广东中山市租房共同生活,原告入厂打工,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平时吸食毒品并与其他异性有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甲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某某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关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中山市长岗村打工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双方在婚前于2007年农历六月初九生育一男孩,取名肖甲某,但未提交任何有关生育情况的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甲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即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信任和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宋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旭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