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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630号

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与阮娜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阮娜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630号原告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业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勇,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娜娜,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阮娜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勇、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在金冠新城出售的A座12层12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8.7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中第7条约定: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于国家电力部门收费政策调整,因建设单位所垫缴的电力设备配套费,买受人同意在交房前按应摊数额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因供电配套设施政策调整,原告在金冠新城小区的原有供电配套设施建设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新上630KVA环网式箱式变压器和630KVA终端式箱式变压器各一座的施工建设,垫缴的新增加供电配套工程费共计198万元,相关费用及其承担方式已被(2015)济民一终字1026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系平阴县公路局团购职工,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原告所售楼房,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分摊承担供电配套工程费8139.2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电配套工程费813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娜娜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原告永顺公司与平阴县公路局职工达成住宅楼认购协议,团体购买原告所建的部分住宅楼。被告阮娜娜系平阴县公路局职工。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金冠新城商住楼A座12层1204号房,建筑面积138.71平方米。后因供电工程配套政策调整,原告在原有供电配套设施建设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新上630KVA环网式箱式变压器和630KVA终端式箱式变压器各一座的施工建设,新增加的供电配套工程费为198万元。该小区住宅用户总建筑面积为29595.96平方米,公建设施用户总建筑面积为4147.6平方米。就被告应分摊的供电配套工程费,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初字第596号档案资料复印件、(2013)平民初字第1076号档案资料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因国家电力部门收费政策调整,由建设单位所垫缴的电力设备配套费,买受人同意在交房前按应摊数额一次交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分摊的供电配套工程费,数额可按照已生效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方式计算,即新增加的供电配套工程费198万元÷应当分摊用户的总建筑面积(该小区住宅用户总建筑面积为29595.96平方米+公建设施用户总建筑面积4147.6平方米)×被告商品房建筑面积138.71平方米,故被告应当分摊的供电配套工程费数额为8139.2元。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永顺置业有限公司供电配套工程费8139.2元。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阮娜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