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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609号

原告田锋与被告崔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锋,崔文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609号原告田锋,男,1973年5月5日出身,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广武(系原告父亲。),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崔文俊,男,45岁,汉族,农民。

原告田锋与被告崔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锋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24日,被告崔文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到2012年3月30日偿还,并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偿还了1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崔文俊未提出答辩。原告田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欠条今欠田锋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此款2012年3月30日还,欠款人崔文俊2012年1月24日。)证明被告崔文俊欠原告的款项和对利率的约定。被告崔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被告崔文俊向原告田锋借款60000元,约定到2012年3月30日偿还,2016年3月20日,被告崔文俊偿还了原告田锋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文俊欠原告田锋的款项,有原告田锋提供的欠据等予以证明,被告崔文俊对拖欠原告田锋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保护,对逾期利息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文俊欠原告田锋人民币59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6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崔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献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洪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