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6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璠,男,汉族,1942年5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清,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立,该镇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崔璠因与被申请人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璠申请再审称:(一)崔璠在2014年12月之前,因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多次向崔璠表示暂时无钱要求延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延期履行属于同意履行。因此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将借款发生之日认定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是错误的,应从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表示拒绝还款之日起算。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崔璠主张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多次向崔璠表示暂时无钱要求延期履行应视为同意履行,但是崔璠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崔璠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所属的乡镇企业办公室于1993年9月7日向崔璠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崔璠投资款2万元,约定给付月利1.5%,期限一年;同年11月9日又向崔璠出具《借条》,写明:人民币7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收条》关于借款期限一年的约定,崔璠2万元的债权被侵害之日为债权到期日1994年9月7日。自1994年9月7日至崔璠2015年1月25日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根据《借条》的内容,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崔璠第一次向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主张债权的时间为权利被侵害之日。由于崔璠主张其自借款之日起(1993年11月9日)每年都向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主张债权,因此,自该笔债权被侵害之日至其起诉2015年1月25日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原审判决以崔璠的诉讼请求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错误。虽然崔璠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即丧失了获得国家司法权救济的权利,但其债权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崔璠仍有权以其他方式向九台市纪家镇人民政府请求偿还欠款。综上,崔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崔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
审判员 王斓
代理
审判员 米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