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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38号

高文海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高文海,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38号原告(被告)高文海,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帛翰,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延庆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人事部员工,住山东省阳新县。

原告(被告)高文海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原告)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帛翰、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高文海诉称(辩称):我不同意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操作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我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法定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1月9日日上公司无故将我辞退。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日上公司自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45000元;4、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2758.62元、周六日加班费1517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2元;5、日上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82758.62元;6、日上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5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助金3000元。

被告(原告)日上公司辩称(诉称):高文海于2010年1月3日入职,2015年1月9日离职,不同意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高文海是自动离职,不同意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过合同,不同意其第三项诉讼请求;高文海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其第四项诉讼请求;高文海年假已休,不同意其第五项诉讼请求;高文海主张的时间段不对,不同意其第六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高文海在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予支付高文海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07元。

经审理查明:高文海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10年1月3日,日上公司(甲方)与高文海(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1月3日,其中试用期无,本合同2015年7月31日终止;乙方岗位为操作工,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日上公司未为高文海缴纳社会保险。高文海主张其于2007年3月1日入职日上公司,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年休假未休,2015年1月9日日上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日上公司对高文海的上述主张不认可。2015年3月18日,高文海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其与日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日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0元;3、日上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345000元;4、日上公司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2758.6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517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2元;5、日上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加班工资82758.62元;6、日上公司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5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补助金3000元。2015年12月1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534号裁决书,裁决:

一、日上公司与高文海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日上公司支付高文海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

三、驳回高文海的其他仲裁请求。日上公司和高文海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高文海提交暂住证,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早于日上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暂住证载明:“姓名高文海,现服务处所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2日。”日上公司对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日上公司提交:1、春节放假通知,证明高文海的年休假已休;2、离职申请书、结账单,证明高文海是自愿离职,其已结清工资和绩效工资。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高文海,身份证号……,现因个人原因提出需要离职。”结账单载明:“姓名高文海,实发1月工资842元,12月工资6901元,10%(绩效工资)4717元……。”3、工资表(2013年、2014年),证明高文海2013年和2014年的平均工资数额,其中包括绩效工资;4、年假工资表,证明高文海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已休。高文海对证据1不认可,称没有见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虽然工资和绩效工资已经给其结清,但是离职申请书和辞退人员结账单是同一天形成的,这是极其不合理的,根据日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陈述表明其公司有严格的辞职审批制度,但是该证据却没有审批的过程,这两份证据正好说明其是被日上公司辞退的,不是自愿离职的;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春节放假期间不给工资,这些是计件工资,不是年假工资。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534号裁决书、户口本、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结账单、春节放假通知、工资表、年假工资表、暂住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文海主张其于2007年3月1日入职,日上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高文海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3日。为此,双方各自提交暂住证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因暂住证载明的有效期限早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故本院对日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暂住证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高文海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对高文海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高文海要求确认双方于其他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文海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其要求日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日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高文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高文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0年1月3日自愿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合意,本院不持异议;高文海要求日上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文海主张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高文海于2008年10月22日入职,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仲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高文海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3天年休假,2014年度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不能享受年休假,日上公司提交的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年假工资表等证据,无法证明高文海年休假已休,故应当支付高文海2013年度3天和2014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文海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其他时间段内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保留2年的期限,高文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日上公司未为高文海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日上公司应当支付高文海2008年10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高文海要求支付其他时间段内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高文海与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高文海二○一三年度和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八角三分;

三、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高文海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五千二百八十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高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