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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499号

赵静与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静,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499号申请执行人赵静。被执行人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动,董事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赵静与被执行人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海嘉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5)第38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5)第389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春平

审判员  易文尧

审判员  张培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