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朋达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刘北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营口蓝天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小庙塘里46号。法定代表人石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岳之,公司员工。
上诉人朋达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朋达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平、被上诉人营口蓝天管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冰、委托代理人姜岳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6月1日,蓝天公司(卖方)与朋达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卖方出售下列货物。合同总价2372844.98元。产品名称:碳钢管件、数量6904件;
一、质量要求和计算标准。1.1、符合合同要求,按照英文货物描述要求、美标B16.9及图纸生产。1.2、产品表面涂黑漆,不得有流挂,污垢、刮痕、灰尘等。1.3、包装按买方要求,符合出口海运包装要求等。1.4、原材料入厂时,每个炉号要依照材料标准和合同规定检验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并提供报告。原材料需检测,卖方提起一周通知买方,等买方确认材料后方可生产;1.5、产品外观几何尺寸要100%进行检验,并提供报告。弯头要保背弧厚度,所有管件会全管件测壁厚,需要所有点壁厚必须满足货描中所列标准。1.6、产品完成后,买方可会同第三方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卖方需提供以下文件给买方:原材料材质单、热处理报告及圆盘图、尺寸报告、MTC、无损检测报告等,请按炉号留试棒,每个炉号预留两套试块,一套取自原材料,一套随炉试块。所有试块所测结果必须保证完全满足标准,否则视为产品不合格。1.7、买方提供生产进度表;
二、交货地点和方式:买方可到卖方场内检验,卖方提供必要的检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卖方负责运到买方指定地点(河北省盐山县);
三、结算方式及期限。3.1、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25%。3.2、货物分批发运,每批货物验收合格后,金额在扣除其25%预付款,卖方提供对应批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周内付清此批货物货款。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2周内付清货款;
四、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卖方提供检测报告,并在全部数量交迄后提供全套正本材质单给买方作为买方出口业务单据用途(随同发票一起寄至买方)。如有产品质量异议,货到国外目的港60天内向卖方提出,特殊情况经卖方认可,可协商解决;
五、违约责任:卖方延期交货,每延迟一周,须付给买方1%的违约金,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负担,但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5%,特殊情况经卖方认可,可以协商解决。由于买方原因造成的延迟卖方不付责任;
六、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卖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提供12个月的质量保证,如在此期间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卖方应积极配合买方调换或按照合同法执行;
七、解决纠纷方式: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定;
八、其他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购货金额向朋达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372844.98元的货物。除争议金额为347996.89元的货物外,其他货物双方无质量争议。质量存有争议金额为347996.89元的货物交付时,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北燕及检查员刘伟臣在蓝天公司通过工具测量方式对争议货物进行了检查验货。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朋达公司收货后,未全额向蓝天公司支付货款,尚欠蓝天公司货款1388763.35元(蓝天公司已向朋达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蓝天公司与朋达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中,蓝天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2372844.98元的货物,朋达公司未全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蓝天公司要求朋达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388765.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存在质量争议金额为347996.89元货物交付时,朋达公司已经当场对货物进行检验,且购销合同对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为买方可到卖方场内检验,卖方提供必要的检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卖方负责运到买方指定地点,蓝天公司系在朋达公司派员对货物质量进行现场检验之后,将货物运至朋达公司指定地点,故朋达公司关于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他部分货物双方并无质量争议,朋达公司拒付其他部分货款无正当理由。朋达公司要求蓝天公司退回部分货物等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朋达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营口蓝天管件有限公司货款1388765.3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朋达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用100元,由朋达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朋达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被上诉人退回其提供的部分质量不合格货物,承担该批不合格货物产品的重新包装、修磨、打标费用共计15812元。理由是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原审反诉时提出共计347996.89元的货物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上诉人原审庭审中当庭提出对该批货物做司法鉴定,后又书面提交鉴定申请,没有鉴定结论就认定上诉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多次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货到国外目的港60日,上诉人提出异议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拒收的货物的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退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货物质量问题是知晓的。该批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射线报告作为货物合格的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无法证明货物属于合格产品。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原审未予答复,剥夺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被上诉人营口蓝天管件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货物经上诉人专人到被上诉人处验收合格,上诉人出具检验报告,并由上诉人公司小雷通知被上诉人发货。双方合同已一年之久,上诉人是贸易公司,货物无被上诉人公司标识,要求鉴定的货物是否是被上诉人公司货物无法证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第二次发货是在被上诉人没有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发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称347996.89元的货物不合格产品从哪里来的?包装修磨费用15812元,没有任何发票与证据。原审上诉人称产品到达公司后一直没有拆包,没有拆包怎么出现的质量不合格,还产生包装修磨打标。上诉人拖欠货款,系钢材市场价格骤降,以质量不合格为名,拖欠货款。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朋达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蓝天管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退货,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和方式:买方可到卖方场内检验,卖方提供必要的检验设备。验收合格后卖方负责运到买方指定地点(河北省盐山县)”,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亦已实际派员到被上诉人处进行现场检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检验单后进行发货,双方于发货前已经对产品进行了确认。此外,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理由是第三方拒收,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出售的货物并没有被上诉人的标识,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且上诉人未提供质量异议的基本事实根据,原审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上诉人朋达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莹
代理
审判员 狄荣
代理
审判员 朱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