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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刑终118号

马某某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豫14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20日15时,被告人马某某对多次电话联系的被害人袁某采取哄骗、强拉的手段,骗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黄河浏览区华联超市楼上一房间内,并采取暴力手段欲将袁某强奸,因袁某身体来例假,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放弃强奸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经教育后尚能认罪,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马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依法改判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关于马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马某某电话多次主动联系被害人,与被害人见面后骗至房间,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已认定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其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要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月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