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564号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李文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8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生育大女儿王某乙,2014年生育小女儿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孩子出生以后,双方经常争吵,有时还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伤心至极,诉请法院:1、判令双方离婚;2、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陪嫁财产由原告所有;4、所欠高增江两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偿还。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很深的矛盾,结婚以后双方有些小矛盾属于正常情况,以后让着对方,并且加强双方的沟通。以后常到岳父岳母家里看望。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小学同学,后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开始恋爱,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3年生育大女儿,取名为王某乙。2014年生育小女儿,取名为王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关于财产部分,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有: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沙发一组、组合一套(四开门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茶几一件)、六铺六盖,现存放于被告家中;江淮和悦牌轿车一辆、雷沃牌旋耕打拖拉机一台系被告父母婚前购买,位于四女四镇辛桥庄村的房子是被告父母婚前出资建造。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的哥哥王维广处有20000元债权。原告称其名下由存款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称应当不止3万元。原告称从其妹妹处借款2000元,如果离婚自己偿还,被告称不知情。被告称从其姐姐处借款2000元,如果离婚自己偿还,原告不知情。原告称婚后在其父亲处有20000元债务,被告王某甲称不知情。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高某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且出具了挽救婚姻、修复感情计划书。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称双方没有很深刻的矛盾,只是在一些小事上存在分歧。由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原、被告的幸福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