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再初字第8号检察建议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真磊,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员工。原审被告包继斌,现住住扶余市。原审被告赵忠,现住住扶余市。被告孙殿荣,女,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三委*组,身份证号码×××。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原审被告包继斌、赵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建议进入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进入再审,依法追加了孙殿荣为被告。再审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真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包继斌、赵忠、被告孙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遗漏抵押人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改判。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后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且被告以位于扶余市西北街的住宅楼向银行抵押,房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0**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殿荣,担保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放贷款15万元整,但第一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在2014年3月17日前分期归还本金11549.87元,其余本金138450.13元至今已逾期数日,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38450.13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0**号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次贷款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提高第一被告的偿债能力,第二被告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第三方担保协议》,故对保证人也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三方担保协议》各一份,几被告的身份及身份关系信息证明。原审被告包继斌未答辩、未到庭。原审被告赵忠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孙殿荣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原审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原审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且被告以位于扶余市西北街的住宅楼向银行抵押,房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10**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殿荣,担保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放贷款15万元整,但第一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审被告赵忠作为此笔借款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第三方担保协议》。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包继斌尚有本金138450.1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包继斌与被告孙殿荣于1995年8月结婚,2001年10月离婚,2013年1月6日复婚,2015年3月经法院原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遗漏抵押人为当事人,故程序错误,检察建议机关意见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包继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包继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殿荣用其房屋进行抵押,应当承担抵押的责任。被告赵忠为被告包继斌提供担保,应当对此笔债务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包继斌与被告孙殿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系为偿还所购买的抵押房屋的债务,故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物权法规定,该笔债务的清偿应当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然后再由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2016年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包继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450.13元及相应利息。
三、被告孙殿荣用其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等优先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
四、被告赵忠在被告处分抵押物偿还原告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如未按以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焕海
人民陪审员 商淑华
人民陪审员 赵伟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圆可 来源: